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參考資料貳張、雙鶴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連妹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2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陳連妹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以賭客撥打電話來電簽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對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選01至49任2個或3個號碼為一注,賭客每簽選1注須繳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連妹所有。嗣於104年1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連妹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參考資料2張及雙鶴手冊1本。
二、案經苗栗市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參考資料2張及雙鶴手冊1本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參考資料2張及雙鶴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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