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請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鳳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影本1紙,內載發票日為民國85年12月6日,到期日為86年2月10日,均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即86年2月25日之前,且非在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86年2月18日至86年3月17日之內,難認該紙本票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說明或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通知函已於103年6月3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並於10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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