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咸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咸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咸志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毒品,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咸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
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審理,並於民國103年3月6日判決,於103年4月1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其中附表編號1、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1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林咸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6日│101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毒│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07號│偵字第370號│字第110、369、130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53│102年度簡字第459號│102年度易字第63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16日│103年3月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53│102年度簡字第459號│102年度易字第631號││││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9日│103年4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62號│字第3031號│字第1151號││├─────────┴─────────┤│││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