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確定確定」,應予更正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7時許」,應予更正為「7、8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其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高正義於偵詢時」,應予更正為「高正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罪嫌」後,應予補充「
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應予補充「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4、5頁),雖其警詢供稱之施用毒品時地與嗣後偵訊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前揭意旨,仍應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高正義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號、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8號、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3年1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義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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