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富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富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所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2月12日滿,履行期則至103年8月12日屆滿。」等語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乃被告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完畢,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且迄未據聲請再議),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饒富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富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2月12日滿,履行期則至103年8月12日屆滿。詎其復於102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飲用2、3杯米酒後,猶於當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中山通仁街出發,欲返回其上開住所。惟於當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滑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富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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