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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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阿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阿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阿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男子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牟利,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2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間),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寶」,且與「阿寶」約妥:如有款項進入該帳戶,將由「阿寶」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或金融卡,由翁阿男前往提款後交付「阿寶」,「阿寶」則視金額高低給予翁阿男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嗣因「阿寶」不慎將印鑑遺失,翁阿男又於102年12月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並於辦妥後,旋將新印鑑交付「阿寶」。其後,「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9日,入侵LivestockShippingCompany負責人Mr.REBET及財務經理Mr.CarloCHIZZONI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不實之電子郵件要求位在瑞士之BNP銀行,自LivestockShippingCompany在該銀行開立之CZ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55,000元美金至翁阿男上開帳戶,致BNP銀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辦理匯款。嗣LivestockShippingCompany發現電子郵件遭入侵冒用指示銀行匯款,除在瑞士報警外,並旋即委任告訴代理人在臺灣報警處理,通報翁阿男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將該筆款項凍結,翁阿男因而提款未果,嗣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LivestockShippingCompany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阿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LivestockShippingCompany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影像、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8、64至67頁)。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有償提供帳戶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未知真實姓名之人願以每次入款給予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及代為領款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嫌。惟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之往來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掩飾行為,此由告訴人之往來銀行係直接依指示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即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之往來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之性質並不相符,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詐得金額雖至鉅,惟幸即時遭凍結而未能提領,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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