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郭森正 被告 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住所返還借款,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即臺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以空言泛稱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尚難認兩造對於債務履行地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主張臺南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