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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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紘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蕭安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景氣不佳、經營不善,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937,248元,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7,559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尚積欠營業稅及事業所得稅733,366元、勞工保險費、退休費及滯納金658,836元、健保費442,246元及墊付清算費用等102,800元,合計1,937,248元,然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現金7,559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卷附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前述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則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