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潘靜芳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新北市財政局為消費者申訴,申請協議展延,相對人已經同意展延,抗告人亦依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11(裕)法字第8號函繳付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651元,然於111年6月13日卻收到相對人之本票強制執行,甚感錯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111年6月7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辯其嗣後經相對人應允展延及已繳付一期款項1萬1651元等語,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吳芝瑛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0年12月21日610,000元111年3月22日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