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有呈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有呈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殯儀館(下稱本案殯儀館)內景福廳東南側之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殯儀館內景福門入口水池之圓環道路(下稱本案圓環道路)旁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另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本案圓環道路設有圓環遵行方向標誌、指示直行與轉彎等指向標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彎駛入本案圓環道路,欲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前往本案殯儀館家屬休息室區域,適有 賴承鴻 (原名 賴俞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本案圓環道路繞行圓環行駛後,欲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出本案圓環道路前往本案殯儀館小靈堂區域,見狀已閃避不及,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本案機車車頭之左前車殼相撞,致本案機車隨即倒地,賴承鴻因而受有右手和雙腳擦傷、下唇0.1公分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有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去問過本案殯儀館,該處路上標線雖是單向箭頭,但可以雙向行駛,地上的標線並不是行進方向,都是參考用的,園區裡面的交通應該不受國家道路交通法規管理,伊沒有逆向,是告訴人賴承鴻逆向超速撞伊,告訴人自己跌倒,不是伊撞他,而且伊時速只有5到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96、104、15
6、199至201頁)。經查:㈠本案圓環道路設有圓環遵行方向標誌、指示直行與轉彎等指
向標線;被告於前揭時間沿上開道路駕駛本案小客車駛至本案圓環道路旁,並於左轉彎駛入本案圓環道路欲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前往本案殯儀館內家屬休息室區域時,與當時沿本案圓環道路繞行圓環行駛後欲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出本案圓環道路前往館內小靈堂區域之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本案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警員隨後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拍照存證,該所拍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小客車停放、本案機車倒地及兩車車損等情形即係碰撞後尚未移動兩車之現場情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本案殯儀館大門口值勤之交通管理人員 江詠鈴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煜翔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19至25、63至64、129頁、本院卷第149至156、189至196頁),另有歷次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9年7月29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非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本案殯儀館平面圖標繪資料、本案圓環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27、39至57、83、87頁、本院卷第55、165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本案機車從崇德路右轉進入本案殯儀館,要前往小靈堂,伊從入口沿著地上的標線照著圓環往景福廳方向移動,要去服務中心及懷義廳那裡,因為伊機車前面腳踏板載滿多東西,所以時速不可能太快、大概10至20公里,伊看到被告開車在滑手機,從景福廳正前方的停車格旁邊的道路出來,已經在行駛,車頭朝向入口,時速也是10至20公里左右,到了水池圓環,伊以為他要直行出去館外,伊便直行,此時他直接突然左轉,也沒有打左轉方向燈,本案小客車下方保險桿處就撞上本案機車的左側,伊左側機車殼有明顯裂痕,伊來不及閃就倒向右側,當下伊的臉先著地,腳也被機車壓住,放在腳踏板上的東西散落一地,伊的兩顆門牙斷裂、嘴唇撕裂傷、手掌及左腳小腿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63至64頁、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本案殯儀館大門口值勤之保全人員 張吉祥 於偵訊時證稱:伊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就看到機車倒在地上,開車的人下車查看,汽車沒打方向燈,汽車看來原本像是要直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9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客戶家屬有約,要去本案殯儀館的便利商店商談事宜,伊就由本案殯儀館後門進入館區,要繞過景福廳前往便利商店,經過水池圓環,伊要左轉,伊沒有打方向燈、忘記是否有講手機,伊要轉之前有聽到摩托車的聲音,伊看到告訴人時就直接撞過來了,本案小客車的左前方保險桿有擦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72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合,已足徵告訴人所述尚非無據,被告原先確係沿本案殯儀館景福廳東南側之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其行經本案圓環道路旁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即逕自左轉彎駛入本案圓環道路,堪以認定。再者,①本案機車車頭之左前車殼處確有擦損等痕跡,其車頭正前方之車燈、土除等處則無明顯車損情形,其碰撞後之最終停止位置係呈車頭與本案圓環道路所設前開指向標線指示直行方向相同、車體向右倒地而倒在該標線及本案小客車左前側車輪旁之狀態,而②本案小客車則係左前車頭之下方保險桿處有擦損等痕跡,其碰撞後之最終停止位置係呈車頭正對水池、前車輪均轉向左邊而車體業已偏向本案圓環道路所設前開指向標線,並呈與該標線指示直行方向大致反向之狀態,此有前開證人林煜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另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47至57頁);則對照上開各客觀跡證,亦足見本案機車係車頭之左前車殼處與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相撞,且當時本案機車係甫沿本案圓環道路所設前開指向標線欲駛出本案圓環道路,本案小客車則已偏離其原先行駛方向並為相當程度之左轉彎而駛入本案圓環道路,益顯告訴人所述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故確係因案發當時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彎駛入本案圓環道路,致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以至於兩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逆向、是告訴人逆向超速撞上、自己跌倒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
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本案圓環道路既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進入本案殯儀館之不特定人駕駛汽車通行行駛,並為此設有與一般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尚無明顯差異之圓環遵行方向標誌、指示直行與轉彎等指向標線,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應依指示行駛、不得任意轉彎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依序行車及顧及鄰車等注意義務,無非即係為確保交通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其規範意旨已為我國道路交通行車常識,而為所有道路使用者所共同遵循,則在本案圓環道路駕駛汽車行駛之駕駛人自亦應具上開注意義務,非謂凡在本案殯儀館內駕駛汽車即可不顧鄰車而任意不依指示行駛及轉彎,被告亦應深知;是被告辯稱上開路面標線不是行進方向、僅係參考用、不受國家道路交通法規管理等語,同非可採。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彎駛入本案圓環道路,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肇事亦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按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惟該等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2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殯儀館景福廳、景福門乃至於館內各該建築物間之地面範圍均廣泛鋪設柏油路面,雖部分路段設有前開圓環遵行方向標誌、指示直行與轉彎等指向標線、停車格及網狀線等標誌及標線,而與一般道路之交通設施尚無明顯差異,業如前述,惟案發地點路面究未繪設車道線而無可資區分之車道,有前揭本案殯儀館平面圖標繪資料、本案圓環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是本案無從認定本案小客車、本案機車係在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得適用之情狀有間,尚無從認被告違反該等規範意旨之注意義務,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告訴人復
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警員林煜翔談話並簽名登記為本案事故當事人,有證人林煜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5
0、155卷),另有前開現場草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尚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至被告雖於自首後對於本案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其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小客車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彎駛入本案圓環道路,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非微,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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