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對該人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陳君旻 、 井瑩雅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向告訴人陳君旻、井瑩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陳君旻、井瑩雅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君旻、井瑩雅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1615元、1萬元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5、185號調解程序筆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9至80頁、第83、85頁);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君旻、井瑩雅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陳君旻、井瑩雅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被告曾清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嘉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自己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約定以每一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租,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3時36分許,先依對方要求更改其指示之密碼,再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0日,對陳君旻以佯稱升級會員會自動扣款之詐騙手法詐騙,致陳君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46分許、18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536元、3萬3694元至曾清嘉上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陳君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君旻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清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旻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上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君旻匯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LINE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被告曾清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嘉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自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約定以每一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租,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3時36分許,先依對方要求更改其指示之密碼,再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0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井瑩雅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忽造成訂購大量商品之詐騙手法詐騙,致井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006元至曾清嘉上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嗣井瑩雅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井瑩雅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清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10日1萬元代價出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井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井瑩雅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20238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貴院愛股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