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必信
劉昌妏
簡志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53號、第3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必信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昌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300元」更正為「100元」、第50行所載「BOOKIN.COM」更正為「BOOKING.COM」、「108年8月5日」更正為「108年8月20日」、第53至56行所載「依指示將2萬9901元、2萬9905元、2萬9906元、2萬9913元、2萬9911元、2萬9914元、2萬9915、2萬0085、9999元匯入A、B、C、D、E、F、G、H、I虛擬帳戶內,再轉入上開對應之實體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50分許將2萬9901元匯入A虛擬帳戶內、19時4分許將2萬9905元匯入B虛擬帳戶內、19時5分許將2萬9906元匯入C虛擬帳戶內、19時37分許將2萬9913元匯入D虛擬帳戶內、19時23分許將2萬9911元匯入E虛擬帳戶內、19時38分許將2萬9914元匯入F虛擬帳戶內、19時39分許將2萬9915元匯入G虛擬帳戶內、19時41分許將2萬0085元匯入H虛擬帳戶內、19時45分許將9999元匯入I虛擬帳戶內,再轉入上開對應之實體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蔡祥摩 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必信、劉昌妏、簡志雄將其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3人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林必信、劉昌妏、簡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必信、劉昌妏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必信、劉昌妏、簡志雄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蔡祥摩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林必信於偵查中供稱:伊共將8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1
個門號300元,8個共賣得2,400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53號卷第68頁),堪認被告林必信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之報酬應為300元,該300元即屬被告林必信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必信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昌妏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辦門號是因為缺錢,伊去
復興路跟國光路口那邊遠傳及台哥大各5個門號,辦完當天當場交給廣告上的人,伊拿到1,000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53號卷第52頁),是依被告劉昌妏上開所述,堪認其所販售之各門號並無區分價格,爰依刑法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10個門號共1,000元之價格平均計算其販售每1門號之價格為100元,是被告劉昌妏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之報酬應為100元,該100元即屬被告劉昌妏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昌妏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志雄於偵查中供稱:伊於申辦當日即108年5月7日在復
興路與國光路口交付10個門號,1個門號300元,10個門號總共3,000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53號卷第4
9、108頁),堪認被告簡志雄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之報酬應為600元,該600元即屬被告簡志雄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簡志雄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5653號
109年度偵字第33336號被告林必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昌妏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志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必信、劉昌妏、簡志雄均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電話門號,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電信業者所推出預付卡門號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被他人利用以隱匿渠等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林必信於民國108年8月5日或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友 黃雨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劉昌妏於108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國光路附近,將其甫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3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簡志雄於108年5月7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國光路附近,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3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必信、劉昌妏、簡志雄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並以(1)林必信交付之黃雨軒所申辦上開門號及 葉偉芳 (葉偉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辦中)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後,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使用;(2)劉昌妏交付之上開門號及 周佩樺 (周佩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辦中)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ZZZZ;&ZZZZ;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
帳號
0000000000後,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虛擬帳號)使用;(3)簡志雄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 胡雯心 (胡雯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辦中)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後,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F虛擬帳號)使用,及簡志雄交付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藍湘凌 (藍湘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辦中)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後,取得虛擬帳號803-&ZZZZ;00000000000000號(下稱G虛擬帳號)、803-&ZZZZ;00000000000000號(下稱H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I虛擬帳號)使用。該詐欺集團旋假冒BOOKIN.COM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職員於108年8月5日撥打電話向蔡祥摩詐稱其之前上網訂房時,因公司內部疏失,誤植6筆訂單,總金額為1萬1800元,若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祥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萬9901元、2萬9905元、2萬9906元、2萬9913元、2萬9911元、2萬9914元、2萬9915、2萬0085、9999元匯入A、B、C、D、E、F、G、H、I虛擬帳戶內,再轉入上開對應之實體帳戶內。嗣因蔡祥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必信、劉昌妏、簡志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祥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一卡通公司108年10月25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92號函及所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以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各家電信公司門號申辦紀錄查詢結果及被告林必信(申辦人黃雨軒)、劉昌妏、簡志雄於交付門號同一日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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