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顯選任辯護人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帝顯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帝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附近之跳蚤市○○○道○○○於○○○○○○○○○○號名稱:「pa2pdgt4vf」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零件及工具後,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鑽頭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再打通撞針室裝上撞針,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74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使用其所購買之彈殼裝載火藥、塞入彈頭,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既遂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而未遂。其後,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網路巡查時,發覺前開「pa2pdgt4vf」帳號於各家網路槍店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零件及工具,而循線查知陳帝顯為前開帳號之申登人,遂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帝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陳帝顯同意搜索其上開租屋處,而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含彈匣3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及其所有供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如附表編號4至30所示之工具、零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至27、111、112頁、本院卷第51、10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被告蝦皮拍賣帳號「pa2pdgt4vf」訂單明細、帳號基本資料及帳號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09年12月23日新北警重刑誼字第109122312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照片3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照片7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109年12月29日新北警重刑評字第10912291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116580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421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9、47、49至52、55至72、75至84、87至97、127、129、141至148、303至357、361、362頁、本院卷第105至12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22顆、如附表編號4至30所示之工具及零件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2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3支,其中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雖欠缺複進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2顆,⑴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其中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1、14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未採樣試射之子彈15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試射鑑驗結果:⑴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未試射子彈8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9343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製造槍砲既、未遂罪及製造子彈既、未遂罪,在處罰其製
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鑑定書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5顆非制式子彈,均係空包彈或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結果,雖均不具有殺傷力,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彈頭跟彈殼伊是填充火藥加上底火做成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亦已有未經許可,著手欲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雖其製造之子彈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未至具有殺傷力程度,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應構成製造子彈未遂罪。
㈡核被告陳帝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因其客體種類相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因製造同種類之客體,亦應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具有上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搜索、扣押、逮捕起即配合調查
,遭逮捕時無任何抗拒行為,並引領員警至租屋處起出所有被扣案之物品,被告無槍砲之前案紀錄,且無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持槍彈另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110年1月12日新婚,家中成員另有雙親、兄長2人、妹妹3人從事鋼筋綑綁之勞力工作,收入需仰賴派遣,因個人一時無知、貪玩,不知輕重涉犯本案,斷送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機會,悔不當初,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之前亦無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恣意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3支、子彈22顆,且於偵查中自承:製造完成後3把都有試射,在潭子旱溪河堤試射,都有擊發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量非少,且製造完成後尚攜帶外出試射擊發,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竟恣意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所製造之槍彈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裡剩父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含彈匣3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所示已送鑑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雖
均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均因無法擊發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認均不具有殺傷力,亦均非屬違禁物,惟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係被告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至30所示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
及零件,均係供被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3個)3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3支,其中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雖欠缺複進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93439號函鑑定結果:送鑑子彈7顆:⑴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93439號函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5顆:⑴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滑套槍管1組5彈簧9支6彈簧彈匣1支7零件1包8空包彈9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包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9彈頭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彈頭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10彈殼6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2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彈殼65顆:⑴其中3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彈殼。⑵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⑶其中6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1已擊發喜得釘1包12底火片1張13火藥4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42100號鑑定書:送驗證物:疑似火藥4包(編號1-1至1-4)㈠編號1-1:1.淨重1.33公克,取0.30公克供鑑定用罄,餘1.03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㈡編號1-2:1.淨重0.49公克,取0.21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8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CentraliteI、CentraliteⅡ、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㈢編號1-3:1.淨重0.53公克,取0.21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32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CentraliteI、CentraliteⅡ、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㈣編號1-4:1.淨重0.50公克,取0.28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2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14軟管手電筒1支15手柄管刷2支16六角扳手1組17螺絲起子2支18鑽頭2盒19老虎鉗3支20銼刀3支21壓彈器1組22磨砂紙1支23刀具調整器1支24金屬條1支25喜得釘8條26鑽床1臺27六角扳手3支28針車油1瓶29鑷子1支30零件組2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