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秀清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林秀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清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秀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其尿液所以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於100年3月6日下班時曾與同事一同飲酒而醉酒,旁邊有一酒客為其於7、8年前,曾一起在監執行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仔 」之友人(下稱「陳仔」),該人請其抽一根香菸,該香菸中可能摻有海洛因,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抽菸。如其係故意施用海洛因,當不可能於警通知其驗尿時,配合檢驗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3月7日20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5頁),而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而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說明綦詳(詳本院卷第43頁)。是服用海洛因後,最低於26小時內即可由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嗎啡濃度高達134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即100年3月7日20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其於受檢
前幾天身體不舒服,曾至西藥房買「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藥水服用云云;嗣於審理中則辯稱:於100年3月6日飲酒時,友人「陳仔」請其抽一根香菸,其懷疑該香菸摻有海洛因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內容即有可疑。又被告自陳係在服刑時與「陳仔」認識,則應可提供其姓名供本院查證,但其未能提出,是否果有其人,亦有疑問。再被告以證人 潘仁傑 可證明在100年3月6日,確有「陳仔」有請被告抽菸等語,惟證人潘仁傑陳述:不知「陳仔」之香菸內是否有摻有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陳仔」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傳訊,復無法證明「陳仔」送請香菸內摻有海洛因,自無法有其有利之認定。甚且,若被告所述係「陳仔」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其施用一情為真,然衡以海洛因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其價值昂貴,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未經過被告之同意,提供者豈會甘冒自己持有海洛因毒品犯行曝光之風險,擅自主動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被告施用之理?且對方既然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被告施用,豈有不告知被告該香菸內含有海洛因,並趁此機會詢問被告施用感覺如何?再者,被告曾施用海洛因而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海洛因時,焉會不知施用海洛因之感覺?是其所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而施用海洛因云云,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刑之執刑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收斂,再次施用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現從事技工(業據提出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4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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