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宜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羅順宜為全發盛216號漁船之實際船主(名義船主為其女 羅淑如 ),明知 簡俊雄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於調高其月投保薪資之前1年及其後3年,並無實際搭乘全發盛216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然為使簡俊雄日後得以領取較高額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之不法利益(按老年給付係依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至42,000元共22級不等之金額,向保險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之薪資,且漁民申報薪資之計算,應以其等全年度依實際漁貨交易所得,由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申報,日後被保險人退職時,勞工保險局即據此計算其老年一次給付),竟與簡俊雄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順宜交付簡俊雄其全發盛216號漁船之「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並製作以簡俊雄為被保險人之不實內容之「全發盛216號漁船民國92年5月、9月及10月之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再由二人共同製作簡俊雄其調高月投保薪資之申請書後,即由簡俊雄於92年11月間持以交付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勞保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以行使,用以申請將簡俊雄之月投保薪資由新台幣(下同)16,000元調高至42,000元,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調高。此後,為詐領退職老年給付,簡俊雄即於96年2月1日向勞保局請領退職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據前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資料,於96年2月8日核發老年一次給付189萬元予簡俊雄,使原應僅得領取742,500元之老年給付金額之簡俊雄,因此詐得溢領之1,147,500元老年給付金額,二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之正確性。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順宜於本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393號之供述、本案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簡俊雄於本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393號之供述。
(三)證人即全發盛216號漁船名義上船主羅淑如於本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393號供述。
(四)蘇澳區漁會於92年間承辦勞保業務之 許婉瑜 於本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393號之供述。
(五)簡俊雄之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
(六)全發盛216號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
(七)蘇澳區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
(八)簡俊雄之切結書。
(九)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6日保承職字第09910368170號函文。
三、被告羅順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一)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本件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羅順宜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羅順宜與簡俊雄之間,就上開二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