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之:「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