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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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其後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服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刑後,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十七之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段「鹿港信用合作社」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覺其右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乃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為警盤查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被告手臂照片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其後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服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刑後,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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