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原告 陳天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被告 王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妹妹、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復因被告2人之住所非均在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