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陳天歲 相對人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原登記在訴外人 陳妹妹 名下,因陳妹妹死亡無人繼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乃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
2項規定,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8,100元得標620-1地號土地, 王翠琴 則以610,100元得標620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伊父親 陳奕降 (已歿)所有,係因套繪錯誤及登記人員疏失始登記在陳妹妹名下,伊為陳奕降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伊起訴時原以相對人及王翠琴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嗣伊於109年3月10日撤回對王翠琴之訴訟,因王翠琴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未對王翠琴起訴,被告僅相對人一人,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轉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次按管轄恆定之規定目的厥為防止被告故意逃避受訴法院之掌管裁判,兼可防免訴訟因發生管轄問題終結遲延,故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時縱無管轄權,倘其後有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之一者,除專屬管轄外,其管轄權之欠缺,仍應視為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屬債權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又抗告人起訴時原列相對人及王翠琴為共同被告,嗣於109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對王翠琴之起訴,此有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可佐(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對王翠琴起訴,本件被告僅相對人一人,即無再適用同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定其管轄權。又相對人之主營業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佐(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第15、1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已因抗告人事後撤回對王翠琴之起訴而補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