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4時39分前某時,與雇主 龔秉承 及某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RA-83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西子灣風景區遊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西子灣公車站牌前,於106年4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經身著警察制服在場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丁○○依法開單舉發,乙○○、龔秉承見狀旋上前爭論,與丁○○爆發激烈口角爭執。乙○○因不滿丁○○對龔秉承說話時之音量較大,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丁○○以台語接續恫稱:「你老爸叫什麼名字?」、「你再吼他看看,拎爸馬上弄你(台語)」(起訴書誤載為「你要銬什麼?恁爸立刻弄你,你給我銬看看、我立刻弄你」,應予更正)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警員丁○○,足使其生畏怖之心,復承接前揭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丁○○表示欲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逮捕時,朝丁○○胸前位置接續揮擊1次、推擊2次(丁○○未因此成傷),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丁○○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丁○○訴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9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身穿制服舉發違規停車之警員丁○○以台語告稱:「你老爸叫什麼名字?」、「你再吼他看看,拎爸馬上弄你(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何徒手攻擊丁○○之強暴行為,辯稱:伊說那些話並沒有真要對丁○○怎麼樣,且丁○○硬要抓伊,伊為保護自己才伸手,後來伊也被過肩摔,伊不知道這樣算是妨害公務行為云云。經查:
一、丁○○為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於106年4月3日下午
4時39分許身穿警察制服在西子灣風景區值服交通疏導勤務,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ARA-838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西子灣公車站牌前,依法開單舉發違規等情,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49頁及背面),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7頁),資可認定警員丁○○於案發時、地適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之公務無訛。
二、乙○○及其雇主龔秉承對丁○○舉發違規停車之作法不認同,當場與丁○○爆發激烈口角爭執,乙○○因不滿丁○○對龔秉承說話時之音量較大,對適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公務之丁○○以台語接續恫稱:「你老爸叫什麼名字?」、「你再吼他看看,拎爸馬上弄你(台語)」等語,復於丁○○表示欲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逮捕時,徒手朝丁○○胸前位置接續揮擊1次、推擊2次,然丁○○未因此受傷等情,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易卷第50頁、第53頁),且與本院勘驗丁○○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有該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66頁至第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地對丁○○陳稱上開言詞,且出手抵抗丁○○逮捕之客觀行為(見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0頁),準此,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恫稱之語為「你要銬什麼?恁爸立刻弄你,你給我銬看看、我立刻弄你」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被告告稱之詞實如前述(見易卷第48頁背面),雖二者意涵未差甚遠,然本院應就此部分循勘驗結果更正之,特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係指使用暴力而言,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或利用對物之暴行,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均屬之。至於該條規定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對適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公務之警員丁○○不滿而大聲質疑,已展現非友善之態度,其進而對丁○○恫稱「你再吼他看看,拎爸馬上弄你」等語,明白傳達欲對丁○○生命、身體不利之意,又在與丁○○父親毫無關聯之情形下,以「你老爸叫什麼名字?」之假意詢問方式,隱含將對丁○○父親為不利之意,依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易卷第56頁),自應認係被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脅迫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真有意要對丁○○不利云云,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已構成脅迫,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對妨害公務執行罪關於「脅迫」要件之誤解,無從採憑。又丁○○明白表示將以妨害公務執行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非但未予配合,反而出手朝丁○○胸前位置揮擊,雖此攻擊行為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驗出傷勢等語(見易卷第53頁及背面),然參以上開說明,仍屬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強暴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出手揮擊舉動係為保護自己云云,然被告於丁○○執行公務時以上開恫嚇之詞施以脅迫,已屬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則丁○○依法逮捕被告,即屬依法執行公務,並非對被告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為抵抗逮捕而朝丁○○胸前徒手攻擊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服,自難援此卸其罪責,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所為施脅迫、強暴之數舉動,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施脅迫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及其友人違規停車在先,於員警到場舉發取締時,不僅拒不配合,甚出語恫嚇,嗣於遭逮捕過程更對員警施以暴力,顯見其藐視法治、挑戰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未明確坦認犯罪而有所保留,未與丁○○和解或予以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知悔意而當庭對丁○○道歉(見易卷第57頁背面),再考量案發現場情況,丁○○執行勤務之語氣確非友善,有上揭勘驗筆錄可稽,堪信被告所稱本件係其受怒後一時衝動所犯等語為可採,暨斟酌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育有1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受僱於龔秉承,幫忙跑腿、打雜等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時週薪資約1萬元等語(見易卷第6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丁○○執行勤務時,先以「你爸叫什麼名字?恁爸不懂你是咧啥小」等語辱罵警員丁○○,旋即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刑法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被告因不滿警員丁○○開單舉發違規停車而與丁○○爆發激烈口角,已如前述,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於爭執過程以台語口出「你老爸叫什麼名字?」等語(此部分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業如前述)、於丁○○詢問其姓名時以「你『岔小』我叫啥」等語回應,然其未以起訴書所載「恁爸不懂你是咧啥小」之詞羞辱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7頁背面),且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稱其遭被告以「恁爸不懂你是咧啥小」之語侮辱,其於職務報告亦僅記載被告係以台語「你阿岔小任爸叫啥」之詞回應其詢問(見警卷第5頁),從而起訴書所述被告以「恁爸不懂你是咧啥小」之語侮辱丁○○云云,要難採認。至被告以台語對丁○○告稱「你老爸叫什麼名字?」等語,殊難想像係屬侮謾、辱罵之語,而其另以「你『岔小』我叫啥」等語回應丁○○詢問其姓名之問題,固非文雅之詞,然台語「岔小」一詞於文義上係指「理會」之意,參比對話脈絡,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丁○○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言前詞自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參、又丁○○逮捕被告後,發現其雙上肢及右膝受有多處挫擦傷之情,有上開丁○○職務報告可稽,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收據及就醫病歷各1份、丁○○傷勢照片3張附卷參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易卷第25頁至第33頁),固堪認定屬實。然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除前述徒手朝丁○○胸口接續揮擊1次、推擊
2次之強暴行為外,並無其他攻擊舉動,嗣其遭丁○○以「大外割」之武術技巧摔放倒地,旋遭丁○○壓制在地,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而觀之丁○○之傷勢型態均為擦挫傷,受傷部位分別為雙手手掌正背面、右手手肘及右膝,有上開傷勢照片及就醫病歷內傷害圖解可憑,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上開傷勢之形成原因,係伊結束逮捕後,起身才發現手腳有擦挫傷,但被告沒有直接攻擊這些部位,擦挫傷應該都是逮捕被告時造成,因為被告有掙扎,伊就屈膝跪在地上壓疊被告身體,過程約1分鐘,伊沒有印象除膝蓋外之身體部位有接觸地面或其他物體,但這些擦挫傷有可能是逮捕時摩擦地面或其他物體而造成的等語(見易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即難排除上揭傷勢係丁○○逮捕被告時施以強制力,其不慎摩擦地面或其他物體所致之可能,加以並無證據足認係因被告前揭強暴行為導致,自無從驟論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肆、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行,本應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指稱俱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又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丁○○所有之手錶、墨鏡、手機、密錄器、長褲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貳、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毀損罪嫌,經丁○○於106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55頁、第72頁),且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物品,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為其個人購買之物,俱非屬職務上掌管之物等語(見易卷第5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指稱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3180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審易卷│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卷│├─────┼────────────────────────────┤│易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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