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皇普新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佳霖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 龔鄭哖 訴訟代理人 龔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其確認利益: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在之皇普新廈大樓(下稱系爭
大廈)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討論議案一、二案(下稱系爭決議),惟其內容存在瑕疵,應屬無效,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即因爭執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身為應依系爭決議負擔修繕費用之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當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由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訴訟之對象,亦屬當事人適格: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加
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系爭條例第38條,已賦予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觀諸其職責之一即為有效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是為便利紛爭之解決、給予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有效之救濟途徑,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系爭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對象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對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廈內第五棟之頂樓。依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規定「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共用部份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詎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召開系爭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未提出任何事證釐清系爭大廈樓頂平台漏水原因之情形下,僅依所回收「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頂樓住戶與委員會各負擔比例勾選表」之統計結果通過系爭決議。惟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既為共用部分,且系爭大廈管理基金截至106年4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133,933元,並無不足支付系爭大廈共用部份修繕費用之情形,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並屬以損害少數住戶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大廈106年5月20日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如附表所示討論議案一、二所通過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增修「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以頂樓住戶負擔50%,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負擔50%為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因樓頂平台滲漏水迄今已經支出修繕費用達1百多萬元,始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表決通過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50%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於本院之主張: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決議增修「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
用,以頂樓住戶負擔50%,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負擔50%為之。」乙事,難認與有違公平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決議內容無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無庸審酌。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
: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定之,系爭大廈自得根據各住戶對於公共設施需求之強度酌收費用,被上訴人乃系爭大廈之頂樓住戶,若樓頂平台滲漏水,其必先蒙其害,故對於樓頂平台之修繕相較於其他住戶有高度需求,故系爭決議責由頂樓住戶負擔爾後樓頂平台修繕費用之半數亦甚合理,並非權利濫用此種約定亦慣見於一般公寓大廈之規約中,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上訴人
所舉其他大廈之規約約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系爭決議作成之結果對全體住戶所得利益甚少,但對伊之影響極大,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位處樓頂平台之下方,而系爭頂樓平台係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對於樓頂漏水修繕工程費用,原規定先由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支付,如公共基金不足時,才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嗣經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責由頂樓住戶分擔修繕費用之半數,餘由公共基金負擔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修訂前之系爭大廈規約及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第18頁及第28頁至第29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
數決通過,其內容之變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甚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認系爭決議乃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濫用表決權所作成,並非顯然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決議乃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住戶表決通過,符合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且頂樓住戶對於樓頂平台有較高之需求強度,認無權利濫用之問題云云,然:
⒈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僅係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別有規定時,可從其約定而不受該條本文即公用部分修繕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原則限制,卻非擔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論均符合公平、正義,更不代表所作成決議不受權利濫用與否之司法檢視,須知所謂多數決僅係民主法治社會解決紛爭所慣用之手段,卻因對人權及人性尊嚴發展體悟不夠深切,而往往倒果為因地認為多數決即等同民主、法治及公平,忽略了要求少數服從多數之前提,乃必須建構在多數尊重少數的基礎之上,最終淪為多數暴力戕害少數權益之儀式,故而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而法院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在審理前揭權益衝突之決議爭議事件,更應仔細比較該等決議之作成結果,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遠低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所蒙受之損失,則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認定該多數決之形成屬權利濫用。
⒉本件系爭決議作成前,依系爭大廈之原住戶規約約定,樓頂
平台修繕費用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組成之公共基金所償付,該基金於本件訴訟繫屬當時尚有400餘萬元之存底,有系爭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而依上訴人自己所述,系爭大廈為修繕樓頂平台迄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亦不過100餘萬元,顯未逾公共基金所能負荷之範圍,則無論系爭決議作成前、後,在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前提下(例如:額外課徵公共基金或調整每月管理費金額),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會因系爭決議之作成而有任何消極財務之增加,此相較於被上訴人等頂樓住戶,在系爭決議作成前、後,其旋由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不需額外支出費用之地位,淪為需額外負擔樓頂平台修繕費用之半數,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利益遠低於被上訴人等頂樓住戶所增加之不利益顯而易見,依首揭說明,可視為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認定系爭決議之形成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⒊上訴人雖抗辯樓頂平台位在頂樓住戶之上方,修繕工程可使
頂樓住戶免受滲漏水之侵害,其等對樓頂平台之需求強度遠高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修繕費用本質上乃回復原狀所需付出之必要費用,而為損害填補之一種方式,故該樓頂平台修繕費用之支出允應損害造成之一方負擔始為法理之平,換言之,在人為破壞造成之情況下,應由加害人負全部修繕費用賠償之責,在自然退化損壞之情況下,亦應由管理維護之機關或特約授權專屬使用之個人擔負修復之責,要與需求強弱或誰人會因此獲益無關,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因其修繕樓頂平台所能間接受有之反射利益曲解為需求強度,甚至將之與填補責任不當連結,於法難認為可採,否則若同此理,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內除應對其他樓層上、下住戶間之滲漏水糾紛增列相同之規範外(蓋其他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天花板之需求強度亦不亞於被上訴人等頂樓住戶),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公用電梯之保養、維護或修繕費用,亦應根據所謂需求強度,額外責由一定高度以上之樓層住戶負擔其費用之半數,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不合理。至上訴人另舉其他公寓大廈之管理規約,認系爭決議並非特例於法應屬有據云云,然其他公寓大廈作成規約之經過是否如本件般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意見相左,或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致決議通過,各該大樓公共基金餘額之狀況是否已不敷修繕費用之支出,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之事證佐憑,上訴人逕以此作為證據相類比已然欠缺比較之基礎,縱認其他公寓大廈亦係在相同之條件下透過多數決之方式訂定與系爭決議內容相似之規約,系爭決議據以作成之多數決要屬權利濫用,已如前述,此不因尚有其他複數個案之存在而產生積非成是之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以多數決之方式,針對
樓頂平台修繕費用之負擔作成之與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歧異之系爭決議,惟其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顯然欠缺充分且正當之理由,無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藉由多數決之方式,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較為不利之決議,應認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殊非法之所許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皇普新廈106年5月20日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如附表所示討論議案一、二所通過之決議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自不贅述,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廈於106年5月20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皇普新廈民國106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決議內容│├─────────┼─────────────────┤│議案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頂樓漏水修││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繕工程費用,以頂樓住戶負擔百分之五││用,由頂樓住戶及管│十,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負擔百分之五││理委員會按比例分擔│十為之。││案。││├─────────┼─────────────────┤│議案二:│第12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增修改皇普新廈規約│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第12條│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以頂樓住戶負擔百分之五十,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負擔百分之五十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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