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豐所犯如附表所示拾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世豐因犯搶奪、竊盜等1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世豐所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竊盜等1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6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3次│有期徒刑8月.共7次││││││├────────┼──────────┼──────────┼──────────┤││││││犯罪日期│105年2月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105││││105年1月28日、│年1月31日││││105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370號│第3966號│第3966號││││││├───┬────┼──────────┼──────────┼──────────┤││││││││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搶奪│竊盜│搶奪未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次.│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日│105年01月28日│││105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966號│第3966號│第3966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9日│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43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6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65││││判決││號││││├────┼──────────┼──────────┼──────────┤││判決│106年2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