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黃義中
       王采汝
       吳慶展
被   告  蔡德昌
上開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6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
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持信用卡消費後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83,203元(含本金51,500元、利息28,855元及違約金2,848
元,其中違約金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未依約清償,前揭信
用卡債權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
公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
單明細(見新小卷第22至31頁、第35至44頁)為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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