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順(酒後駕車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51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鎮路○○○路口欲左轉新鎮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瑋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6、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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