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黃恭田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80,988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歷審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號卷宗及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57號辦案進行簿,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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