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
4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上9.4公里處,經警舉發「一、在道路上蛇行
二、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共計18,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當天有急事處理,為遵守行車速限及國道內側車道超車道等規則,以內外線車道切換方式超越慢速車前進,又當時此一路段有許多慢速車輛佔據內側車道,因此伊不得已,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9.4公里至2.9公里路段進行5次變換車道,就此一6.5公里長距離僅有5次變換車道行為,伊未超速也沒有蛇行,因為方向燈故障才沒有打方向燈,應不能視為連續變換車道或蛇行危險駕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乙○○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超速及蛇行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乙○○於96年4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上9.
4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1.駕車行駛道路於國一北9.4K至
2.9K地段連續變換車道、蛇行方式行進危險駕駛、2.未帶駕照行車」之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攔停舉發員警甲○○亦到庭結證稱:舉發當日伊與 戴永福 執行20點到24點的勤務,約22點10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9.4公里處,發現IV─2068號車在進收費站前雙白實線,插入一輛黑色賓士車前面而進站,引起伊注意,巡邏車從外側大型車車道通過,發現該車也已過站並高速往前行駛,伊剛好攜帶自備攝影機,所以就尾隨該車並攝影,該車沿途高速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也未使用方向燈,警車要行駛路肩才跟得上,直到北上2.9公里處,確認該車已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便驅車上前攔查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情證人甲○○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之員警,僅係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違規情形而上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證人甲○○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庭呈錄影帶內容結果:異議人當時變換車道10次左右,且均未打方向燈、未保持安全間距等情,此有本院96年8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車,不斷變換車道,恣意穿梭於車陣之中,殊難想像其仍得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其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甚快,值勤員警必須行駛路肩始得追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則以此種速度在車輛往來正常之國道上行駛,自易因駕駛人自身操控難度上之增加或因其他駕駛人見狀之驚慌、不及反應,而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莫大威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非一般略為超速或非高速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所可比擬,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義。是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在道路上蛇行及駕車未隨身攜帶駕照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18,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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