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一把,行經乙○○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前,見該房屋之側門已遭不明人士拆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房屋側門進入上址三樓,徒手拆下一扇落地鋁紗門並以上開其所攜帶美工刀將該鋁紗門之紗網割下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被告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美工刀一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徒手拆下一扇落地鋁紗門並以其所攜帶美工刀將該鋁紗門之紗網割下之際,為目擊證人甲○○發現並立即報警處理,則被告所竊得之落地鋁紗門一扇既已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業經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更正罪名之程序(均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傷害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