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公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103年度執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公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公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亦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公藝前:⑴於民國101年間,因3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⑵於10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第68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⑶於102年間,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40日、40日及5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惟附表編號5至8內之偵查案號均漏列103年度偵字第2973號,均應補正之),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該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述,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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