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森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森與 張德芳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即22日)上午4時許,由張德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福森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愛順環保有限公司」前(下稱愛順環保公司),由張德芳在外把風等候,再推由林福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斜口剪,於愛順環保公司之防火巷旁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伸手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圍籬旁之含皮單心線約30公斤,得手後搭乘張德芳所駕上開車輛離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7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愛順環保公司員工 陳意文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斜口剪,惟現場鐵絲網確有遭人剪開破壞之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既持該工具剪開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其所持用之工具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為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持上揭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張德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林福森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斜口剪1支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