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41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5月6日凌晨及下午某時」。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楊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後又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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