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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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秀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時,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長 谷川小彩 所遺失之背包、筆記型電腦、皮夾、隨身碟、行動電源、證件、延長線、茶壺等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及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蔡秀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前處,拾獲 長谷川小彩 (日本籍)所遺失之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日本國護照M本、皮夾1個、美金約300元、信用卡2張、現金卡1張、漫畫6本、隨身碟4支、行動電源1個、延長線1條、茶壺1具、日本駕照、學生證、美國保險卡、日本保險卡及美國學生簽證各1張等物),竟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長谷川小彩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長谷川小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秀珠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長谷川小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
(四)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
(五)監視錄影光碟片1張。
(六)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蔡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