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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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許立明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陸續又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係為減輕手臂受傷之疼痛感及對子女逃學逃家情況不知如何解決,一時失慮才又以吸毒方式逃避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環境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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