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紙及賭資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應補充「及『四星』(及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第9行末至第10行補充為「簽注「『四星』者,可獲得彩金8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蘇芳美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迄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賭博、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尚小、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紙及賭資新臺幣8,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營利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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