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李曉玫 相對人 張淑貞 代理人 施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4日107年度司繼字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 王水元 為彰化縣○○鄉○○段○○○○號、937之1地號、937之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三筆)之共有人,而王水元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11月11日(即民國3年11月11日)死亡,惟其死亡時身分為戶主,其遺產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應由男子直系卑親屬即長子 王交 、次子 王圭 共同均分繼承。惟次子王圭於大正6年9月19日(即民國6年9月19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死亡記事載有「絕戶」,王圭於辦理被繼承人王水元之遺產登記前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王圭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此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所明定。而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水元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11月11日(即民國3年11月11日)死亡,其育有長子王交、次子王圭,惟其死亡時身分為戶主,有日據時代戶籍簿冊謄本在卷可稽,其遺產依上開說明,應由男子直系卑親屬即長子王交、次子王圭共同繼承。又查次子王圭於大正6年9月19日(即民國6年9月19日)死亡,死亡時身分為戶主,其母王 黃氏罔 已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10月30日(即民國4年10月30日)死亡,王圭並無配偶子女,死亡記事載有「絕戶」,亦有日據時代戶籍簿冊謄本附卷可佐,其遺產依上開說明,光復後即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再查被繼承人王圭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但於繼承開始時,且於光復民法繼承編實行之日後,其尚有第四順序繼承人王交(即被繼承人王圭之胞兄)生存, 王交業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王交於45年3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已於107年11月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亡字第17號全卷查閱屬實,並有相關日據時代戶籍簿冊謄本、本院107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王圭之繼承開始時,即應由其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胞兄王交繼承被繼承人王圭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王交推定於45年3月26日死亡,由其長女崔 王淑清 繼承;崔王淑清於92年2月4日死亡,由其長子 崔開良 、次子 崔開平 、長女魏 崔開英 、次女 崔開新 再轉繼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承人王圭於民國6年9月19日死亡時,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圭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原審未察,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誤為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然有誤。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康弼周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