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837,742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15,315元,而債務人於9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24,97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7,081元,且債務人另需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戶籍謄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應屬真實。㈡承上,依債務人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每月平均收入支付上
開協商金額及扶養費後,僅剩1,766元左右,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
9元,且債務人名下又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其已難以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應認其嗣於96年5月間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三、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5月1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