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
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之裁判費用則為10,9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
450元(計算式:10900×1/2=545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50元(計算式:10900×1/2=5450),堪以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