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罪,且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獲得原諒,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該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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