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27號、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巨蛋超商」店內,趁店內負責人 劉政民 疏未注意之機,徒手竊取店內擺設網際網路機台投幣器內之10元硬幣計新台幣250元,徒手供己花用。案經警方依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核與被害人劉政民警詢供述情節相符;㈢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偵查報告在卷為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端,正值壯年卻不以正當工作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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