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前科,其最近一次因犯殺人未遂罪,於民國95年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2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逞強觸法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8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足對道路交通造成危害,情節非輕,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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