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 鄧樹欉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鄧樹欉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被繼承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94之8號,97年5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連帶保證 楊福源 之貸款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被繼承人於97年
5月17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借據影本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惠家協字第0980002403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請求本院指定楊福源為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7年5月17日死亡,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楊福源、直系血親卑親屬 楊麗珍楊麗惠楊玉郎楊金郎楊勝嘉林竹君陳正燕簡珊君簡如玉 、簡麗萍、 楊欣雯楊俊杰楊叔諭楊亞瑄 、均已拋棄繼承、父母 許水許邱玉鶴 均已死亡、姊妹 蘇許順 已拋棄繼承,而其餘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外祖父母 邱放邱林換 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本院98年2月3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80002403號函影本、聲請人所附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689號、第837號、第1060號、第1172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並經聲請人於98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召開而未果,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請求指定楊福源為遺產管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被繼承人之子楊玉郎具狀推薦鄧樹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此表示並無意見(參見本院98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且鄧樹欉地政士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鄧樹欉地政士熟知土地、財產法規,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依聲請選任鄧樹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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