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自民國98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的薑母鴨店,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至國道1號公路168公里南向處(臺中縣神岡鄉轄),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被告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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