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緣駕駛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六分許,駕駛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IZG─二三五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為警舉發,受處分人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且未於期限內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吊銷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則以:伊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由與其分居中之配偶甲○○使用,伊直到收受裁決書才知道有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之情事,且其並不認識駕駛人丙○○,車牌有可能係丙○○竊取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逕行舉發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設籍地址為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十四號,且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東興巷三九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案係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填製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之違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所有之IZG─二三五號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並向「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十四號」之地址而為郵寄,經郵務人員製作掛號招領郵件通知而無人領取後,由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八000五三八九號函附之舉發員警 樊聯樺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七000七0七0號公告、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考。(二)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是逕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關於送達之規定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亦著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送達原則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例外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才得為公示送達。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即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鉅,是就行政程序中就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此方符合立法目的並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三)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已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之際,異議人之設籍地址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東興巷三九號」,原舉發機關未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前向受處分人之原戶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十四號」郵寄而無人領取後,即逕為公示送達,顯未盡相當之方法探查,與前開所述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其送達即非適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未能詳予審酌上情即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視本件違規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間而自行撤銷或責由原舉發單位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