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
14之9號上列四人共 蔡正廷 律師同選任辯護 林正疆 律師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民國95年間,被告甲○○、乙○○、丙○○分別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經理、展業管理科科長及研究員之職務,均負責國泰人壽公司人事管理工作。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己○○自78年3月間起,即在國泰人壽公司基隆分公司擔任收展員,任職期間之93年6月5日,告訴人搭乘女兒騎乘之機車前往客戶所在地收費時,在基隆市○○路○○號前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迄今仍需復健治療。詎被告甲○○、乙○○及丙○○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7日,在國泰人壽公司所在之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由丙○○擬稿,乙○○批閱,甲○○核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擬稿,乙○○決行,轉呈甲○○核准),在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函知告訴人終止國泰人壽公司與其間之僱傭契約。因認被告甲○○、乙○○、丙○○所為,均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斷之罪嫌。又因被告甲○○、乙○○、丙○○均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處以第78條規定之罰金刑云云。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己○○之指訴。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㈢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28日000000000000號、95年7月28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
㈣勞工保險局95年9月6日保承資字第09560367290號函暨附件與勞加退保資料。
㈤基隆市政府社會局94年8月10日、94年8月24日、95年7月18日、95年7月27日、95年12月26日調解會議紀錄影本。
㈥告訴人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影本、麻醉術同意書影本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6年3月12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174號函、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泰人壽公司乙種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病歷。
㈦國泰人壽公司存證信函及董事長信箱回覆資料與告訴人95年3月4日己○○字第9503001號書函及存證信函。
㈧國泰人壽公司95年2月17日國壽字第95020190號函及稿之影本。
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26日勞動3字第095004762號函。
㈩被告甲○○、乙○○及丙○○之供述。
五、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略以:「我們是依照國泰醫院的證明說告訴人可以來上班,而且勞保局94年也不給付告訴人職業傷害保險金,所以我們才請告訴人回來上班,我們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請告訴人來上班,可能告訴人有自己考量,所以沒來,我們才依照公司規定辦理終止僱傭契約。我們是依據勞基法跟公司作業辦理,這當中我們有跟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依照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也經過勞工局的勞資協調。勞保局有函文認為告訴人自94年2月21日就可以回復工作,我們在95年2月終止僱傭,比勞保局還晚1年,而且當時是國泰醫院專科醫師認為只要不是粗重型的工作,告訴人可以回復工作,保險員付出的並不是粗重的勞力,所以我們是於法有據,我們是依照公司相關規定及專業醫師的見解,我們沒有違反勞基法的規定。我們是斟酌醫師的診斷證明,認為告訴人應該可以回復工作,我們也一直跟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回來上班,因為我們是從事保險業,並不需要出勞力,但是與告訴人溝通好幾次,告訴人都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我們依照公司相關的規定處理。
」等語置辯。經查:
㈠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查,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其立法意旨除讓受到職業災害之勞工得以安心療養,免除突遭解僱之恐懼外,亦考量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往往因傷勢造成體力不佳或行動不便,而不易另謀他職,所以才規定在醫療期間內,僱主不得解僱之。是故,若罹災勞工之傷勢,不影響原有工作,或已經治療到可恢復從事本業工作,此際其工作能力既已無損,縱遭解僱,亦不影響其求職能力及機會,此種情形即應認不在本條規範內,僱主仍可循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僱該勞工。
㈢復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明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可知僱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醫療期間內之補償義務,必須建立在「勞工於該期間內不能工作」此一前提下。換言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所謂醫療期間之概念,顯係指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而言,亦即係指勞工回復其從事本業工作能力所需之期間,而非勞工完全康復、痊癒所需之期間。否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只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即可,何必要有「不能工作時」之規定。
㈣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明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倘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所謂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完全康復、痊癒所需之期間,則勞動基準法根本不可能規定治療終止後但遺存殘廢者該如何處理,而應規定必須補償至勞工完全康復、痊癒為止,否則該勞工之醫療期間永不終止。益徵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傷害時,所謂醫療期間,係指勞工恢復本業工作能力所需之期間,而非完全康復、痊癒所需之期間。㈤再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
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示「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由以上主管機關之函文亦可知,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醫療期間,顯然係指勞工回復從事本業工作能力所需之期間而言,非指完全康復、痊癒所需之期間。
㈥又查,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8月13日(
97)長庚院基法字第179號函記載「任女士(指告訴人)前經本院醫師診斷為『無法工作』,係指病患右橈骨(手肘處)骨折術後不宜為粗重之工作,但可從事一般工作,然因病患容忍度較低(就醫時均主訴其右上肢疼痛不適),故本院醫師無法確認其能否擔任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收費之工作)。」,而卷附勞工保險局95年5月25日保給傷字第09560349160號函亦明載「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即使任女士(指告訴人)之右肩及右腕與93年6月5日之事故有關,連同其所患右手肘橈骨頭骨折,給付至94年2月20日亦足敷需求,且屬藥物可控制之症狀,故其於94年2月21日起,應可恢復其本業工作。」。告訴人於審理中亦提出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說明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係因對何謂「不能工作」,存有認知之誤會,後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長庚院基法字第179號函及勞工保險局於95年5月25日以保給傷字第09560349160號函說明後,告訴人已充分瞭解國泰人壽公司當年認定告訴人可以返回工作崗位,並非無理要求。
㈦末查,被告等人既憑專科醫師及勞工保險局之特約醫師的專
業判斷,認定告訴人至遲於94年2月21日已恢復其本業工作能力,而可以前來國泰人壽公司上班,從而被告等人於95年間,認定告訴人已非處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已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不得解僱規定之適用,並認定告訴人之曠職期間已達可終止勞資關係之程度,此等認定確屬有據,難認被告等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簡易庭認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