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返還房屋(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起訴,聲明:「被告(指再抗告人)應將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指相對人)」;嗣具狀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號地號內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台北地院以:此項變更為訴之變更,且再抗告人已將系爭木造房屋全部拆除,為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知情,無民事訴訟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認相對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本件相對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固屬訴之變更,且為再抗告人所不同意。惟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已自認其於相對人起訴前,擅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改建二層樓之違章建築,則相對人為上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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