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2號上訴人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男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萬4,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一併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如經第二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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