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 王瑾
簡寶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瑾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簡寶香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渠等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會計人員期間,帳務不明,渠等違反對公司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揚際公司新臺幣94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受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惟董事卸任後,其與董事會間通常已無利害關係存在,即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回歸由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原則,無由監察人例外行使公司代表權之必要,自無從由股東代位監察人提起訴訟。次按卸任董事、監察人倘於任職公司期間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由現任董事、監察人等,依股東會決議或依法代表公司對之追償,如現任董事、監察人等怠於為之,應屬現任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善盡忠實義務之問題,自無由股東代位對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揚際公司之股東,並非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被告 王謹 、被告簡寶香均非揚際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