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上訴人 楊惠閔
楊珮怡 楊惠晴 林德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海珠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與訴外人 楊祥林楊朝貴 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H所示、面積共八十‧二八平方公尺(十九‧六七及九‧二平方公尺、四七‧四七及三‧九四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遷出、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為因財產權涉訟甚明,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明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共有人全體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即按前述遭占用部分土地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至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二)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一0八年間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七頁),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八十‧二八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壹仟貳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六萬元,乘以「占用土地面積」八十‧二八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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