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附民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8號原告吳 李惠娥 被告 陳明弘
陳順陸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陳順隆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順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順隆」之記載,乃「被告陳順陸」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