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莊惠妹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復有鳳林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醫時間、傷勢等情,均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空玻璃酒瓶毆打頭部成傷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後,到場拍攝之告訴人受傷情形暨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1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應堪採憑。是被告空言辯稱:當日伊只有在該處走來走去,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純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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