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LUYEN(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 張春發 )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西柳橋下屠宰場,從事處理豬內臟之工作,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霧警外字第○九一○五六五三一○○號函移由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府勞資字第○九一三二七七三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在霧峰屠宰場從事豬隻屠宰後所留下的一些豬內臟廢棄物之工作,工作卑微辛苦,僅靠此一微薄之收入來維持一家二口之生計,平常此工作係由原告的太太在旁協助幫忙,適因太太臨時患急性重感冒,體力不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才請外勞來幫忙協助絕非聘僱,且凌晨二時許係外勞正常工作時間之外。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書內: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警訊筆錄略以:「...問:警方在中縣大里市○○路西柳橋下一處屠宰場查獲一名女性外勞與你為何種關係?答:她是我向我叔叔張春發借用的。問:你向你叔叔張春發借用該外勞幾天?做何事?答:借用三天。在西湖路西柳橋下屠宰場幫我處理豬內臟的工作。問:你這幾天給N君的待遇為何?答:每天要給她新台幣五百元,但還沒發給她...。」互核原雇主 張春發君 之警訊證詞略以:「...問:該外勞是否為你所僱用的?答:是我所僱用的...。問:你與甲○○是何關係?為何要將該外勞借與甲○○從事申請項目以外之工作?從中有無其他代價?答:我與甲○○是叔姪關係。因為甲○○向我說他太太腳受傷所以想請我所僱用之外勞到他位於大里市西柳橋下之屠宰場幫忙他二、三天...。我純粹想幫忙我姪子,並未向他收取任何費用。...」暨外勞N君之警訊證詞略以:「問:你於何時入境?持何種簽證?受雇於何人?從事何工作?在臺居留地址為何?答:我於二○○二年七月十七日持外僑居留證入境,受雇於張春發,從事監護工工作,在臺居留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問:你平常從事何工作?答:我平常是照顧張春發的爸爸,是最近這三天才到屠宰場工作的。問:你與甲○○為何種關係?答:是這幾天他要我晚上到屠宰場幫他處理豬內臟的工作,一天要給我新台幣五百元...。」揆諸上揭各節,證述情節原告茲分述如左:
1、按第三行略記,「借用(原告誤載為備用)三天」,係因原告太太臨時患急性重感冒,無法協助幫忙,而臨時叫外勞代替幫忙,係僅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的一天而已。
2、次按,第四行略記:「每天要給她新台幣伍佰元」及第十三行略記:「一天要給我新台幣伍佰元...。」,顯然係語言文字之記載有所出入,要給她新台幣伍佰元,係外勞臨時在凌晨二時許來幫忙,視同餐飲卡拉OK給點小費,區區之數讓外勞當做吃宵夜、填飽肚子而已,依情、依理符合台灣善良民俗之對待。
(三)原告涉世未深,且未受過良好教育,不諳法律,致觸犯法紀,深感悔悟,原告工作卑微且非常辛苦,不偷不搶,一生只為社會盡些棉薄之力,收入微薄,僅以餬口,更無法繳納如此鉅大之罰鍰,更從未有違法情事。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予從輕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訴稱意旨:「一、查原告甲○○係在霧峰屠宰場從事豬隻被屠宰後所留下的一些豬內臟廢棄物之工作,工作卑微辛苦,僅靠此以微薄之收入來維持一家二口之生計,平常此一工作係由原告的太太在旁協助幫忙,適因太太臨時患急性重感冒,體力不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才請外勞來幫忙協助絕非聘僱,且凌晨二時許係外勞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二、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書內: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警訊筆錄略以:「...。問:警方在中縣大里市○○路西柳橋下一處屠宰場查獲一名女性外勞與你為何種關係?答:她是我向我叔叔張春發借用的。問:你向你叔叔張春發借用該外勞幾天?做何事?答:借用三天。在西湖路西柳橋下屠宰場幫我處理豬內臟的工作。問:你這幾天給N君的待遇為何?答:每天要給她新台幣伍佰元,但還沒發給她。...。」,互核原雇主張春發君之警訊證詞略以:「...。問:該外勞是否為你所僱用的?答:是我所僱用的。...。問:你與甲○○是何關係?為何要將該外勞借於甲○○從事申請項目以外之工作?從中有無其他代價?答:我與甲○○是叔姪關係。因為甲○○向我說他太太腳受傷所以想請我所僱用之外勞到他位於大里市西柳橋下之屠宰場幫忙他二、三天...。我純粹想幫忙我侄子,並未向他收取任何費用。...。」暨外勞N君之警訊證詞略以:「...。問:你於何時入境?持何種簽證?受雇於何人?從事何工作?在臺居留地址為何?答:我於二○○二年七月十七日持外僑居留證入境,受雇於張春發,從事監護工工作,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問:你平常從事何工作?答:我平常是照顧張春發的爸爸,是最近這三天才到屠宰場工作的。問:你與甲○○為何種關係?答:是這幾天他要我晚上到屠宰場幫他處理豬內臟的工作,一天要給我新台幣伍佰元。...。」,原告茲分述如左:(1)按第三行略記,「借用三天」,係因原告太太臨時患急性重感冒,無法協助幫忙,而臨時叫外勞代替幫忙,係僅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的一天而已。(2)次按,第四行略記:「每天要給他新台幣伍佰元」及第十三行略記:「一天要給我新台幣伍佰元‧‧‧。」,顯然係語言文字之記載有所出入,要給她新台幣伍佰元,係外勞臨時在凌晨二時許來幫忙,視同餐飲卡拉OK給點小費,區區之數讓外勞當作吃宵夜,填飽肚子而已,依情、依理符合台灣善良民俗之對待。三、原告涉世未深,且未受過良好教育,不諳法律,致觸犯法紀,深感悔悟,原告工作卑微且非常辛苦,不偷不搶,一生只為社會盡些棉薄之力,收入微薄,僅以餬口,更無法繳納如此被罰鉅大之罰鍰,更從未有違法情事。...。」以觀;首稽,原告之警訊筆錄略以:「...。問: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分在中縣大里市○○路西柳橋下一處屠宰場查獲一名女性外勞NGUYENTHILUYEN(一九八○、十、二十三日生、居留證號:LD00000000)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請問該外勞與你為何種關係?答:她是我向我叔叔張春發(男、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借用的。問:你向你叔叔張春發借用該外勞幾天?做何事?答:借用三天。在西湖路西柳橋下屠宰場幫我處理豬內臟的工作。問:你這幾天給NGUYENTHILUYEN的待遇為何?答:每天要給她新台幣伍佰元,但還沒發給她。...。」,互核原雇主張春發君之警訊證詞略以:「...。問: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西柳橋下屠宰場所查獲之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女性外勞NGUYENTHILUYEN(一九八○、十、二十三日生、居留證號:LD00000000)該外勞是否為你所僱用的?答:是我所僱用的。...。問:你與甲○○是何關係?為何要將該外勞借於甲○○從事申請項目以外之工作?從中有無其他代價?答:我與甲○○是叔姪關係。因為甲○○向我說他太太腳受傷所以想請我所僱用之外勞到他位於大里市西柳橋下之屠宰場幫忙他二、三天,我想二、三天應無大礙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由甲○○載至大里市工作。我純粹想幫忙我侄子,並未向他收取任何費用。...。」暨外勞NGUYENTHILUYEN君之警訊證詞略以:「...。問:你於何時入境?持何種簽證?受雇於何人?從事何工作?在臺居留地址為何?答:我於二○○二年七月十七日持外僑居留證入境,受雇於張春發,從事監護工工作,在臺居留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問: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分在中縣大里市○○路西柳橋下一處屠宰場查獲乙名正在該處工作之外勞NGUYENTHILUYEN(越南籍、居留證號:LD00000000、一九八○、十、二十三日生)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本人無誤。問:你平常從事何工作?答:我平常是照顧張春發的爸爸,是最近這三天才到屠宰場工作的。問:你與甲○○為何種關係?答:是這幾天他要我晚上到屠宰場幫他處理豬內臟的工作,一天要給我新台幣伍佰元。...。」揆諸上揭各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原告就違法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復有違法之工作場所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明顯無訛。雖原告為前揭之訴稱,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亦明。
(二)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顯已確鑿。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屬實,原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張春發)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西柳橋下屠宰場,從事處理豬內臟之工作,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霧警外字第○九一○五六五三一○○號函移由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等情,有移送函、原告及該名外勞與張春發之偵訊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外勞居留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因太太臨時患急性重感冒,體力不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才請外勞來幫忙協助絕非聘僱,且凌晨二時許係外勞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又原告涉世未深,且未受過良好教育,不諳法律,致觸犯法紀,深感悔悟云云。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次查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之偵訊筆錄,原告既已自承向其叔叔借用該名外勞三天在西湖路西柳橋下屠宰場幫忙處理豬內臟的工作,並應允每天要給外勞五百元,則本件N君既已受原告之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而原告亦允諾給予其報酬,是原告與N君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至明,故原告以其係借用,而主張非聘僱為由,顯係誤解法令。復查,法律不因人民之不知而予免罰,是以本件原告違反首揭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徒以「涉世未深,且未受過良好教育,不諳法律」為由,並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等情,駁回訴願。
三、經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為警查獲時,坦承向其叔叔張春發借用前述外勞三天在西湖路西柳橋下屠宰場幫忙處理豬內臟的工作,並應允每天要給外勞五百元等情,核與張春發及該名外勞在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又張春發給付該名外勞每月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乙節,亦經張春發與該外勞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是原告既與該名外勞N君約定於原告配偶身體不適之三日期限內,至原告工作處服勞務(處理豬內臟的工作),並由原告給付相當於該外勞每日薪津即新台幣五百元作為報酬,其等間之約定,與前述民法規定僱傭之定義相符,原告與外勞N均間之契約關係自屬僱傭無疑。縱如原告起訴意旨所稱,該外勞只到原告處工作一天,且原告尚未給付該新台幣五百元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性質。從而原處分審酌原告違規之情節,處以最輕之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前開理由駁回訴願,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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